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乙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乙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凌晨1時6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分許」。
㈡、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理由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錢包拿走察看裡面的東西,看完之後我就把他放回原位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0時56分第一次拿起告訴人錢包時,即已打開並逐層翻看內容物,後來疑似因被告手機響起,被告乃左手持手機,右手持錢包,嗣並將錢包放回,而在櫃台前和店外來回走動講電話,直至當日凌晨1時5分許,被告再次伸手拿取告訴人錢包,站在櫃台前抬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看一眼後,即將該錢包攜離櫃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在卷可憑。復佐以偵卷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始將錢包放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下方擷圖),足認被告在第一次伸手拿取告訴人錢包時,即已查閱其內容物而知悉內存放有現金,惟因顧慮櫃檯後方有監視器鏡頭,乃在第二次拿取該錢包後,特意將錢包攜離櫃檯,而在5分鐘後才將錢包放回,故被告辯稱拿走錢包是要察看裡面的東西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將錢包(內含新台幣《2,500元》)遺留於上址網咖後,遲至同日中午始發現皮包不見(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偵訊筆錄),故該皮包屬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皮包遺留在網咖內,竟因一時貪念而將皮包內之現金2,500元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84號被 告 黃乙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乘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店內,拾得被害人鄭睿騏所有而遺失在駭客網咖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明知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皮包內之現金2500元,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乙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