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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嘉騏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訴字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交上訴字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署押1枚」,後方應補充「該署押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存根聯上產生『朱志益』之署押1枚,共2枚署押)」;最末行補充「嗣經朱志益於109年1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違規分期付款時,始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朱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朱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中古汽車(合紹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酒後駕車等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案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計程車執業登記,為避免查緝,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並足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司機、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之署押1式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04號被 告 李嘉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騏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訴字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交上訴字16號判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李嘉騏於108年7月3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

77.8K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李嘉騏為規避未領有駕駛計程車執業登記遭發現,竟冒用「朱志益」之身分,像員警表示其為「朱志益」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署押1枚,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朱志益」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朱志益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偽簽「朱志益」之署押於該通知單,惟辯稱:係告訴人朱志益授權可簽署其名字於紅單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志益於警詢及證稱中均一致證稱: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嘉騏得簽署其名字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影本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足徵被告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其署押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志益」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朱志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