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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龍

申駿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上開租賃契約紙本簽署『王

紹睿』之署名2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偽造『王紹睿』印章,再於於上開租賃契約紙本偽造『王紹睿』之署名2枚、印文6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行「第75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

「第75條第2項、第1項」、第10行「偽造『王紹睿』署名2枚」之記載更正為「偽造『王紹睿』署名、印章、印文」。㈢被告乙○○部分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乙○○與唐伯先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108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間容留李華珍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部分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乙○○前因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嗣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乙○○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風化,亦難認為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甲○○部分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

⒈檢察官處刑書雖未就偽造『王紹睿』印章、印文部分予以

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⒉累犯之適用「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為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被告甲○○竟冒用「王紹睿」之名義租屋,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乙○○為高中畢業、甲○○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乙○○為勉持、待業中;甲○○為小康、為計程車司機),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王紹睿」印章,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另其所變造「王紹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租賃契約已交付予游聰賢,已非屬被告甲○○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 │偽造之「王紹睿」署名2枚、印 ││ │份(臺灣新北地方│文6枚 ││ │檢察署109年度偵 │ ││ │字第10974號第107│ ││ │至110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王健宗(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前因已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另為不起訴之處份)處取得王紹睿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後,於不詳時地,將「王紹睿」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欄貼上甲○○本人相片再予以影印方式加以變造後,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不知情之游聰賢訛稱其為「王紹睿」本人而出示上開變造「王紹睿」身分證影本,向游聰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02室,並簽訂租賃契約,且未得王紹睿之同意,於上開租賃契約紙本簽署「王紹睿」之署名2枚而持以行使表示承租前開房屋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紹睿、游聰賢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乙○○、唐伯先(唐伯先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甲○○為渠等承租前址作為性交易地點,並自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共組應召站,由唐伯先負責聯絡性交易之女子李華珍,乙○○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並駕駛車輛搭載李華珍至上址房屋,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李華珍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交易成功李華珍可得1,200元,餘款則由唐伯先、乙○○取走,以此方式媒介李華珍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5月1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華珍、游聰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偽造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許可憑證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所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係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偽造「王紹睿」署名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時行使變造之「王紹睿」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甲○○所偽造「王紹睿」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變造「王紹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乙○○媒介性交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