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仕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仕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依限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地之使用目的與功能」更正為「繳納罰鍰新臺幣6萬元,且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乙種建築用地容許用途,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裁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更正為「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目的,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因相同事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目前已停止營業而未再違法使用(見被告109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被 告 蘇明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仕自民國107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向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王勉承租本件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使用。蘇明仕前因相同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房屋經營「新光小吃店」從事視聽歌唱業務,非屬鄉村區乙種建築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188903號函檢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限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地之使用目的與功能,惟蘇明仕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於109年3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警員前往實施臨檢,發現該小吃店仍繼續營業並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明仕坦承上情,並有上開小吃店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188903號函暨裁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該處分書送達回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2月18日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警樹行字第1094407932號暨現場檢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3月17日新北地管字第1090444142 號函、109年4月6日新北地管字第1090595577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8日新北經商字第1090607928號函等在卷足憑,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