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文棋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3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鍾岳呈、吳明哲為員警,據報前來就李文棋之子涉傷害案件之事進行查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文棋竟因不滿員警持手電筒照明時不慎照到其眼睛,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辱罵警員鍾岳呈「照三小」(聲請書誤載為笑三小)、「幹你娘機掰勒」等穢語,並接續以左手徒手攻擊鍾岳呈,嗣於遭鍾岳呈壓制時,李文棋即以左腳踢踹、嘴咬之方式對鍾岳呈施強暴,警員吳明哲見狀上前協助壓制李文棋時,李文棋乃接續以徒手推擠、拉扯之方式對吳明哲施強暴,致鍾岳呈受有右手中指表淺性撕裂傷(2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1公分)、前額挫傷之傷害,及眼鏡毀損;吳明哲受有右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所涉對鍾岳呈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鍾岳呈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涉對鍾岳呈犯妨害名譽罪嫌、涉對吳明哲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岳呈、吳明哲依法執行查訪之職務。案經鍾岳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岳呈、證人吳明哲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證人吳明哲密錄器譯文1 份。

㈣、告訴人及證人吳明哲傷勢照片9 張。

㈤、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1 張。

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㈦、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以「照三小」、「幹你娘機掰勒」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岳呈、吳明哲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罵警員鍾岳呈,復以施強暴方式徒手毆打警員鍾岳呈、吳明哲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載及被告對員警吳明哲施強暴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員警鍾岳呈施強暴犯行部分,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名譽等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公務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員警不慎將手電筒光線照到其眼睛,即情緒失控,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員警之傷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46號被 告 李文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棋於民國109年8月19日23時2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鍾岳呈、吳明哲為員警,據報前往上址找尋刑案涉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鍾岳呈、吳明哲於上址執行查訪勤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辱罵員警鍾岳呈「笑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言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並以右手抵住鍾岳呈,左手推擠鍾岳呈身體軀幹部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岳呈依法執行查訪之職務,造成鍾岳呈眼鏡毀損,及受有右手中指表淺性撕裂傷(2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1公分)、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岳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岳呈、證人即案發現場執勤員警吳明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吳明哲密錄器譯文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接續以「笑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中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並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9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維貞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