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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智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6行「10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第37行「前揭6案」更正為「前揭11罪」、第39行「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欄二第1行起「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10000元代價向綽號『閹雞』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重量「分別淨重0.23公克、0.26公克」更正為「分別驗餘淨重0.23公克、0.25公克,共計0.4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郭智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強盜、脫逃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猶未知悔悟,遠離毒品,再次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惡性重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理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再次持有毒品,顯與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相關,不知悔悟甚明,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米黃色粉末,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 告 郭智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簡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2月15日、6月、4月、1月15日、4月、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 月2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次、3月4次確定,前揭6案,經士林地院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23公克、0.2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6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時,為警示意攔查受檢,郭智斌為恐車上置放毒品為警查獲,竟駕駛上揭汽車逆向、闖越紅燈、未禮讓行人先行,經警沿路追緝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經路人駕車阻擋,始停車受檢(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23公克、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郭智斌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2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23公克、0.26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23公克、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