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村犯毀損器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卻以恣意毀損告訴人車輛方式表達心中不滿,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79歲之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和解,且於偵查中表示未要求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00號被 告 王明村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村與游家祥為翁婿,雙方平日相處不睦。王明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木棍敲擊游家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及後車尾受有刮痕、凹陷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家祥。
二、案經游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王明村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