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 THI THEP(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NG THI THEP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TONG THI THEP前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行「經查獲後於108年4月12日離境」,更正為「經查獲後於105年3月30日離境,嗣後又再度進入我國,並於108年4月12日離境」;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於109年2月12日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口查獲,經查證其身分後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辱國」,更正為「入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ONG THI THEP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船隻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同上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被 告 TONG THI THEP(越南籍人士)
女 53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THI THEP係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3年10月24日合法至我國工作,擔任監護工,嗣因逃逸,經查獲後於108年4月12日離境。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未經依法許可不得進入我國,遂於108年12月24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協助,而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安排TONG THI THEP自越南搭乘漁船偷渡來臺,而在臺灣地區某港口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NG THI THEP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辱國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