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671 、30362 、32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更正為「於109 年4 月21日經警電話通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第8 行「109 年7 月16日18時30分」更正為「109 年7 月16日18時」、第20行「徒手毀損停放在該處張書怡所有之上揭機車」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
671 號卷第8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3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671 號卷第9 頁反面、偵字第30362 號卷第6 頁反面、偵字第3223 5號卷第9 頁反面),故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認已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之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外,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規定乙節,容有誤會。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禁止其對告訴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分別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心中畏懼,所為實為不該,另衡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尚短,及其素行尚稱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現精神狀況較為穩定,請求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71號109年度偵字第30362號109年度偵字第32235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書怡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張書怡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以10
9 年度家護字第297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張書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甲○○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7 月16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張書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待張書怡於該處將機車停妥下車後,以言語質問要求張書怡與其復合,惟張書怡拒絕後,竟將張書怡所有之上揭機車徒手拖出摔於地面上,再以腳踢踹該機車,以此方式對張書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109 年7 月17日15時39分許,以臉書(FACEBOOK)訊息功能,對張書怡傳送「相信我如果被關出來你不可能有多好過」、「事情還沒結束」、「好戲還沒開始」、「一定比八點檔還精彩」、「你現在對我的我一定加倍還你」、「今天你的車我一定砸爛」等訊息,復接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徒手毀損停放在該處張書怡所有之上揭機車,以此方式對張書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㈢於109 年8 月8 日18時30許,在張書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租屋處,因要求張書怡復合未果,憤而衝向張書怡並以跨坐於其身上之方式將其壓倒於地,再以雙手掐住其脖子,以此方式對張書怡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張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 份。
㈣訊息截圖照片4 張、毀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揭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