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璧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54號、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璧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及「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4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雲良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5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被 告 呂璧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璧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呂璧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美蘭、許乃祥、陳雲良及王美玉等四人,致其四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呂璧丞之上開永豐銀行及西園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張美蘭、許乃祥、陳雲良及王美玉等四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蘭、許乃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璧丞固不否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西園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於109年5月間,將上開帳戶交與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車貸,對方說可以幫伊做假金流騙銀行貸款,伊就把帳戶交付對方,伊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但已無法提供該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對方身分,現亦無法聯絡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許乃祥、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良、王美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被害人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等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四人得逞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沒有見過對方,而僅係透過LINE聯絡,卻不加查證即貿然交付上開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存款均已先行提領,此與申請貸款應提供資力文件或清償能力之擔保乙情,顯然有異,詎被告竟稱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做假金流騙銀行,而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告訴人)│ │ │ │臺幣) │├──┼─────┼──────┼───────────┼─────┼──────┤│ 1 │張美蘭 │108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美蘭│108年5月20│10萬元 ││ │ │ │,向告訴人張美蘭冒稱係│日13時45分│ ││ │ │ │其姪子「張佑綸」,雙方│許 │ ││ │ │ │互加 Line 好友後,即以│ │ ││ │ │ │需款孔急、缺錢周轉等理│ │ ││ │ │ │由向告訴人張美蘭請求借├─────┼──────┤│ │ │ │款,致告訴人張美蘭陷於│108年5月21│10萬元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者之指│日9時30分 │ ││ │ │ │示,分2次將10萬元、10 │許 │ ││ │ │ │萬元(共20萬元)匯入被│ │ ││ │ │ │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 │ ││ │ │ │旋遭提領。 │ │ │├──┼─────┼──────┼───────────┼─────┼──────┤│ 2 │許乃祥 │108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乃祥│108年5月21│5萬元 ││ │ │ │,向告訴人許乃祥冒稱係│日11時29分│ ││ │ │ │其小舅「王金城」,以需│許 │ ││ │ │ │款孔急為由向告訴人許乃│ │ ││ │ │ │祥請求借款,致告訴人許│ │ ││ │ │ │乃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欺者之指示,將 5 萬元 │ │ ││ │ │ │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 ││ │ │ │戶,並旋遭提領。 │ │ │├──┼─────┼──────┼───────────┼─────┼──────┤│ 3 │陳雲良 │108年5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雲良│108年5月21│18萬元 ││ │ │ │,向被害人陳雲良冒稱係│日10時50分│ ││ │ │ │其朋友「劉美玲」,以需│許 │ ││ │ │ │款孔急為由向被害人陳雲│ │ ││ │ │ │良請求借款,致被害人陳│ │ ││ │ │ │雲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欺者之指示,將 18 萬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西園郵局帳│ │ ││ │ │ │戶,並旋遭提領。 │ │ │├──┼─────┼──────┼───────────┼─────┼──────┤│ 4 │王美玉 │108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美玉│108年5月22│10萬元 ││ │ │ │胞姐,佯稱係其友人,因│日10時許 │ ││ │ │ │需款孔急請求借款,被害│ │ ││ │ │ │人王美胞姐再致電其代│ │ ││ │ │ │為匯款,致被害人王美玉│ │ ││ │ │ │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 │ ││ │ │ │前揭被告上開西園郵局帳│ │ ││ │ │ │戶,並旋遭提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