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玉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左玉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告訴人遲至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皮夾不見,且不確定其掉落於何處(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調查筆錄),故該皮夾屬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遺留在前開路口,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GUCCI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4,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43號被 告 左玉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海路口,拾獲陳信瑝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廠牌:GUCCI,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信瑝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陳信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左玉田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侵占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25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