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瑞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瑞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偽造之「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鄧瑞晟明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並非未就與馬宣德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更正為「鄧瑞晟明知僅有同樣受雇於馬宣德之林聖賢有與其一同向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申請與馬宣德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而同樣受雇於馬宣德之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3人並未一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部分,應予補述之理由為: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略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是何人?》都是做馬宣德水電的工人、《這3人是否沒有去調解》對,只有我跟林聖賢有去,足認上開3人亦係受僱於馬宣德,且3人並未向勞資調解協會申請與馬宣德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2096號偵查卷第39頁訊問筆錄);第4行「勞資調解委協會」,更正為「勞資調解協會」;第5行「於107年6月12日前某日」,補充為「於106年3月29日至107年6月12 日間不詳之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被告偽造『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3人並未申請並參與與馬宣德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竟自作主張,於勞資爭議調解後偽造上開3人之署押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並將上開偽造後之調解紀錄上傳至LINE群組「水電諸公會社」,足生損害於馬宣德及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偽造之「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署押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調解紀錄1份,已由調解單位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88號被 告 鄧瑞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瑞晟於民國106年2月間,受雇於馬宣德,雙方就薪資部分並生爭議。鄧瑞晟明知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並非未就與馬宣德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亦未於106年3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新北市勞資調解委協會與馬宣德進行調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處內,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偽造孫邦恆、盧長溢、陳泓亨之簽名於勞方主張欄位,再將紀錄之翻拍照片,傳送在LINE群組「水電諸公會社」內,足生損害於馬宣德及新北市勞資調解委協會對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宣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瑞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宣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9月20日新北勞資字第1081720082號函暨附件資料、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