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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瑋

吳昕宸張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定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昕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雅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張定瑋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張定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充為「以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吳欣宸」均更正為「吳昕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第4行「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補充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等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定瑋因負有債務,竟與被告張雅雯向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信託登記,圖規避將來之強制執行,又被告張定瑋於知悉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竟仍為躲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吳昕宸虛偽設定買賣行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對於債權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且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定瑋前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為使其知所警惕,認就事實二㈡部分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定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張雅雯、吳昕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張雅雯與被告張定瑋係兄妹關係、被告吳昕宸則與被告張定瑋係朋友關係,其等與被告張定瑋均關係親密,因受被告張定瑋請託而共同配合為被告張定瑋規避債務,致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件刑章,審酌渠等惡性非重,於犯後亦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均有悔悟之心,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被 告 張定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被 告 吳欣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張定瑋前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侯信宏作為還款之擔保,嗣侯信宏屆期持上開本票向張定瑋提示未獲兌付後,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2月18日將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予張定瑋,嗣於108年3月4日確定。㈠詎張定瑋、張雅雯並無將張定瑋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雅雯之真意,然張定瑋為規避強制執行,與張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簽立之不實信託契約書,復由張定瑋委託不知情之陳明仁於106年1月3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㈡張定瑋、吳欣宸明知其二人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張定瑋為規避強制執行,再與吳欣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8年9月11日簽立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復由張定瑋委託不知情之陳明仁於108年10月31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侯信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侯信宏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定瑋、張雅雯、吳欣宸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明嘉指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板橋區忠孝段3212建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7115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申請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0年6月1日一華江字第00078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營營字第1090013182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9448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簡易型分行109年5月19日北富銀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存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2020年8月12日一華江字第00103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信託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查被告張定瑋與吳欣宸2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登記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不得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核被告張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欣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張定瑋、張雅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定瑋、吳欣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定瑋、吳欣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張定瑋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定瑋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