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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義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義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聯名卡」,更正為「悠遊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周義田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周義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商店名稱「彬松科技公司」,更正為「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商店名稱「寶雅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商店名稱「家樂福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家樂福公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0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被 告 周義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田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拾獲黃鈺翔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周義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悠遊卡電子錢包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聯名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504元。

二、案經黃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手機照片3張、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1 │108年12月15日16 │新北市板橋區民│捷運新埔站 │16元 ││ │時56分 │生路3段2號B1 │ │ │├──┼────────┼───────┼──────┼─────┤│2 │108年12月15日17 │新北市板橋區文│彬松科技公司│196元 ││ │時16分 │化路一段360號 │iclor新埔門 │ ││ │ │B1之17 │市 │ │├──┼────────┼───────┼──────┼─────┤│3 │108年12月15日18 │新北市板橋區重│寶雅國際有限│103元 ││ │時6分 │慶路247號 │公司板橋重慶│ ││ │ │ │門市 │ │├──┼────────┼───────┼──────┼─────┤│4 │108年12月15日18 │新北市板橋區 │家樂福有限公│189元 ││ │時30分 │ │司 │ ││ │ │ │ │ │├──┼────────┼───────┼──────┼─────┤│總計│ │ │ │504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