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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元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元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邱元來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邱元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違反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用以消費,所幸告訴人已掛失該信用卡致被告消費未果,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之1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被 告 邱元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來於民國109年1月8日10時至13時59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盧冠宇所有而於同日10時遺失,以伊本人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含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邱元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盧冠宇本人,於109年1月8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山加油站,利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欲以感應付款方式購買汽油,惟上開信用卡業經掛失止付,邱元來始未得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