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發(原名: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予以說明,被告丙○○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原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斯時已繫屬審理中之108年度易字第36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08年度偵字第7522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4號退併辦,認二案告訴人非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非相同或相近,且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亦非同一,甚而被告經該案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即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渣打帳戶遺失的時間均不同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168頁),自難逕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渣打帳戶,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遂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即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刪除「及幫助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第11行至14行「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手機APP「RAKUTN樂趣買(樂天行動拍賣)」網站,佯稱為聯強電信聯盟宜蘭羅東工作站員工張瑄庭,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手機之訊息,致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住處上網」,應更正為「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手機APP『RAKUTN樂趣買(樂天行動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手機訊息,甲○○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為聯強電信聯盟宜蘭羅東工作站員工張瑄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單訂購,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手機販售並已完成訂購,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15日13時22分許,在住處上網(地址詳卷)」;末2行至最末行「丙○○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聯強公司信用」刪除,更正為「且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刪除「聯強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渣打銀行函文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補充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7688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情形查詢各1份(見108偵7522卷第57至60頁、109偵緝1298卷第23、24頁)」,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羅偵字第1070026816號卷第25至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未實際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以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名義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甲○○匯款購買手機,然若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更遑論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者,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在網際網路上以聯強公司名義刊登販賣手機虛假訊息而犯損害他人信用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幫助妨害信用罪或妨害信用罪(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22號認與上開所述同一理由而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此,聲請意旨認被告除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幫助妨害信用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依本案既存卷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使公眾均得以瀏覽,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同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萬5,900元),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前之民國106年、107年間已有多次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不良(上開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核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不構成本件累犯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彥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手機APP 「RAKUTN樂趣買(樂天行動拍賣)」網站,佯稱為聯強電信聯盟宜蘭羅東工作站員工張瑄庭,刊登販售I PHONE 8 PLUS手機之訊息,致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住處上網,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銀行代碼812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900元至上開帳戶購買前開手機1 支,並隨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因甲○○並未收到訂購手機始悉受騙,並於同年月18日12時50分致電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提出客訴,丙○○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聯強公司信用。
二、案經聯強公司、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拾獲人猜得其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一)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設、使用,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外,尚有渣打銀行函文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甲○○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甲○○、聯強公司北區營運課經理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瑄庭、黃詩芸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與假冒「張瑄庭」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告訴人甲○○所稱遭詐騙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前開帳戶確亦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帳戶,而告訴人遲未接獲商品進而質疑聯強公司之誠信甚明。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況本件被告使用之密碼係258168,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該密碼顯與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無明顯關連,一般拾獲金融卡之人難以輕易猜得並進而提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