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柔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柔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1、12竊取商品應各更正為「晶碩彩色月拋2片(500度)」、「晶碩彩色月拋2片(550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6,340元,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中、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10,6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57號被 告 林柔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Tomod's三井林口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昇陽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化妝品共17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嗣吳昇陽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柔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6,340元業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賠償告訴人1萬600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9日調解書在卷可稽,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附表:

┌───┬──────────────┬──────┐│項目 │品名 │價值(元) │├───┼──────────────┼──────┤│1 │Innisfree迷你大眼影刷 │159 │├───┼──────────────┼──────┤│2 │珂莉奧妝前毛孔隱形霜 │460 │├───┼──────────────┼──────┤│3 │Innisfree迷你眼影暈染刷 │139 │├───┼──────────────┼──────┤│4 │Canmake全方位遮瑕組727-01 │385 │├───┼──────────────┼──────┤│5 │參天潤澤眼藥水5ml 4瓶入 │440 │├───┼──────────────┼──────┤│6 │樂敦乾眼淚液眼藥水13ml │270 │├───┼──────────────┼──────┤│7 │樂敦點眼液(Rohto C Cube) │200 │├───┼──────────────┼──────┤│8 │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 │450 │├───┼──────────────┼──────┤│9 │晶碩彩色日拋10片(500度) │280 │├───┼──────────────┼──────┤│10 │晶碩彩色日拋10片(500度) │280 │├───┼──────────────┼──────┤│11 │晶碩彩色日拋2片(500度) │235 │├───┼──────────────┼──────┤│12 │晶碩彩色日拋2片(550度) │235 │├───┼──────────────┼──────┤│13 │DHC純欖護唇膏 │235 │├───┼──────────────┼──────┤│14 │UV防曬水凝乳(粉肌櫻香) │621 │├───┼──────────────┼──────┤│15 │UV防曬水凝乳(沁肌) │621 │├───┼──────────────┼──────┤│16 │裸肌蜜粉餅 │540 │├───┼──────────────┼──────┤│17 │I'M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 │790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