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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二更正為本件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㈡是如本件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

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寫「不用通知」並捺印簽名,即是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亦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其後將上述私文書交付警方,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 之「扣押物品收據」之右下角空白處簽名,然該收據係執行人員於確認扣押物品後交付與被告之證明書,被告在其上簽名並無表示收受某項物品之意,其簽名應僅為人格同一之證明,而無從該當私文書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8 、9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次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又被告前因⒈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99年度訴字第9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4 月;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⑥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⑦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⑧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⑪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3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

1 年11月確定。⒉另因①違反職役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均經減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⒊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8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在

108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遭通緝身分,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林倫爍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53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偽造「林倫爍」之署│備註 ││ │ │置 │押及數量 │ │├──┼─────────┼────┼─────────┼────┤│ 1 │冒稱林倫爍之109 年│權利告知│署名3 枚 │ ││ │7 月23日第一次警詢│之「受詢│指印3 枚 │ ││ │筆錄 │問人」欄│ │ ││ │ │、是否聲│ │ ││ │ │請提審欄│ │ ││ │ │、筆錄最│ │ ││ │ │末「受詢│ │ ││ │ │問人」欄│ │ ││ │ ├────┼─────────┼────┤│ │ │騎縫處 │指印2 枚 │ │├──┼─────────┼────┼─────────┼────┤│ 2 │冒稱林倫爍之109 年│權利告知│署名2 枚 │ ││ │7 月24日第二次警詢│之「受詢│指印2 枚 │ ││ │筆錄 │問人」欄│ │ ││ │ │、筆錄最│ │ ││ │ │末「受詢│ │ ││ │ │問人」欄│ │ ││ │ ├────┼─────────┼────┤│ │ │騎縫處 │指印8 枚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署名1 枚 │私文書 ││ │ │欄 │指印1 枚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受執行人│署名2 枚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簽名捺印│指印2 枚 │ ││ │筆錄 │欄、受執│ │ ││ │ │行人簽名│ │ ││ │ │捺印欄 │ │ ││ │ ├────┼─────────┼────┤│ │ │騎縫處 │指印6 枚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所有人/ │署名3 枚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持有人/ │指印7 枚 │ ││ │目錄表 │保管人簽│ │ ││ │ │名欄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右下方 │署名1 枚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收據 │騎縫處 │指印2 枚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署名2 枚 │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姓名欄、│指印1 枚 │ ││ │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 ││ │ │欄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署名1 枚 │私文書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姓名欄、│指印2 枚 │ ││ │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 ││ │ │欄 │ │ │├──┼─────────┼────┼─────────┼────┤│ 9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按捺│署名1 枚 │私文書 ││ │ │欄 │指印1 枚 │ │├──┼─────────┴────┴─────────┼────┤│總計│偽造「林倫爍」署名16枚、指印37枚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 告 林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另有執行通緝案件,為防免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20時40分至筆錄完成之翌(24)日11時3 分許,在執行搜索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及報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報告意旨誤載為本署地址,應予更正),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倫爍」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倫爍」之署名、指印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倫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署法警109 年7 月24日報告、指紋比對結果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依前開說明均係簽名後交付警察機關之私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執以交付承辦檢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與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倫爍本人;至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及在文件騎縫處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倫爍」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倫爍」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二行為均係接續所犯,應各論以一行使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林倫爍」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密接相連,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偽造之附件

一、二所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附表一(偽造文書)┌───┬───────┬───────┬──────┐│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 │林倫爍簽名枚││ │書 │ │、指印各 1 ││ │ │ │枚 │├───┼───────┼───────┼──────┤│2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收據(│林倫爍簽名 1││ │ │右下方)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被│林倫爍簽名 1││ │局執行逮捕、拘│通知人姓名欄(│枚、指印 2 ││ │禁告知親友通知│文書記載不用通│枚 ││ │書 │知並捺印,係為│ ││ │ │表示員警無庸將│ ││ │ │執行逮捕、拘禁│ ││ │ │之結果通知其親│ ││ │ │友之意,屬私文│ ││ │ │書)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 │林倫爍簽名、││ │ │ │指印各 1 枚 │└───┴───────┴───────┴──────┘附表二(偽造署押)┌───┬───────┬───────┬──────┐│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林倫爍之 109 │權利告知之「受│林倫爍簽名 3││ │年 7 月 23 日 │詢問人」欄、是│枚、指印 5 ││ │第 1 次警詢筆 │否聲請提審、筆│枚 ││ │錄 │錄最末之受詢問│ ││ │ │人欄;第 3 、 │ ││ │ │4 頁騎縫處 │ │├───┼───────┼───────┼──────┤│2 │林倫爍之 109 │權利告知之「受│林倫爍簽名 2││ │年 7 月 24 日 │詢問人」欄、筆│枚、指印 10 ││ │第 2 次警詢筆 │錄最末之受詢問│枚 ││ │錄 │人欄;第 2-3、│ ││ │ │4-5、 6-7、 8 │ ││ │ │-9頁騎縫處 │ │├───┼───────┼───────┼──────┤│3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林倫爍簽名 2││ │ │印欄、受執行人│枚、指印 8 ││ │ │欄、筆錄 1 、 │枚(騎縫處 6││ │ │2-3、 4 頁騎縫│枚) ││ │ │處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 │林倫爍簽名 3││ │ │ │枚、指印 7 ││ │ │ │枚 │├───┼───────┼───────┼──────┤│5 │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 │指印2枚 ││ │與扣押物品收據│ │ ││ │騎縫處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林倫爍簽名 2││ │局執行逮捕、拘│、簽名捺印欄 │枚、指印 1 ││ │禁告知本人通知│ │枚 ││ │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