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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11號被 告 蕭丞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724公克、驗餘量:0.105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丞晏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聲請提審案件法院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