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姵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月間」,更正為「6月15日」;第31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提領該25萬元後」,更正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該分行附設ATM提領5萬元後」(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活儲有摺對帳單、第50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對帳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楊專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25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共同訛詐告訴人所得25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55號被 告 陳姵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文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楊專員」(先後更易其暱稱為mark陳、Calvin
Lee 等稱謂)之成年詐欺者結識後,即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楊專員」以不詳代價,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再由「楊專員」負責指示陳姵文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陳姵文前於104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之人,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財產性犯罪涉嫌詐欺案件而經歷偵查程序(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文依指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另涉詐欺被害人李美珍、此部分未經警察機關報告偵辦,尚待另案調查,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之存摺封面等照片予「楊專員」,「楊專員」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09年6月30日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任楊只,向任楊只冒稱係其孫女,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任楊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陳姵文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專員」傳送Line訊息指示陳姵文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提領該25萬元後,再依「楊專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另前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前,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楊專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任楊只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楊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文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上網貸款,對方以「楊專員、mark陳、Calvin Lee」等暱稱與伊聯絡,對方說可以請人幫伊做「財力證明」,要求伊提供帳戶。伊除了上開LINE帳戶,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或其公司所在地。伊的通話紀錄已經洗掉了,故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者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任楊只匯款後,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該身分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30日)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等理由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多年工作經驗,更於104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之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歷偵查程序,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依被告所陳,其之前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亦察覺本件借貸程序有異,竟在提供帳戶之過程中,僅有透過Line與對方連繫,未曾與對方實際會面,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財力、資力或清償能力擔保之證明,已與申辦貸款應提出相當擔保之審核流程有異,詎被告竟稱:提供帳戶予對方係為製造財力證明,實即製造虛偽之金流,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配合交出帳戶時,毫無詐欺取財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被告復自陳與該「楊專員」素不相識,對於「楊專員」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仍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其容任對方以其帳戶作違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三)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係受所稱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楊專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提領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若屬合法,「楊專員」或其自稱所屬之貸款業者大可親自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大費周章透過網路尋人之管道,吸引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資訊,再交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25萬元後,尚需另依該「楊專員」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至他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提款及轉交不明款項之情節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所辯實均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楊專員」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