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威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12 、26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詎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補充更正為「詎甲○○於裁定當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於當庭宣示後即生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被告2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無論感情如何糾葛,
倘訴諸暴力均無法解決其問題,詎再三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外,亦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有威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二次身體受有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12號109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芷瑄為前夫妻關係,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芷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芷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舊居所內,因與張芷瑄發生爭吵,遂持刀抵住張芷瑄頸部、徒手抓張芷瑄頭部撞牆,再以膝蓋壓住張芷瑄頭部,復踹踢張芷瑄頭部,致張芷瑄受有雙側手部挫傷、頭部多處鈍傷、頸部擦傷及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張芷瑄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於10
9 年6 月20日6 時許,在上址舊居所內,因與張芷瑄發生爭吵,嗣在上址舊居所1 樓樓梯間,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強行欲將張芷瑄拉回上址舊居所,經張芷瑄掙脫,甲○○再打開該舊居所1 樓大門,將張芷瑄推撞停在路旁之貨車,再將張芷瑄重摔在地,致張芷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瘀青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張芷瑄搭營業小客車離去時,甲○○再駕車跟蹤張芷瑄,迨張芷瑄下車之際,甲○○即敲打張芷瑄所乘坐之營業小客車車門,令張芷瑄驚恐而通知家人前來護送離去,以此方式,對張芷瑄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2 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