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鐵定期票(臺北-鶯歌區間)、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各壹張、證件套壹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南成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8時3分至同日21時35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地下街Y15出口處,拾獲王彥翔遺失之臺鐵定期票1張(臺北-鶯歌區間,到期日為108年12月13日,原卡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83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內有餘額77元)、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內有餘額138元)、證件套1個(價值2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利用該悠遊卡、一卡通之電子錢包功能,即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份,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悠遊卡、一卡通電子錢包餘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79元)。嗣經王彥翔查詢上揭悠遊卡、一卡通使用紀錄,發覺遭人盜刷,始悉上情。案經王彥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㈣、悠遊卡、一卡通交易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份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再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屬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感應付款時既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份,無論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是否為本人持用,均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雖非該卡之持卡人本人,其以該卡內電子錢包餘額消費之行為,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一卡通後,再以該卡片內電子錢包餘額消費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與罰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悠遊卡、一卡通消費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一卡通等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一卡通用以扣抵車資,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臺鐵定期票(臺北-鶯歌區間)、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各1張、證件套1個、及持悠遊卡、一卡通用以扣抵車資而獲得之利益合計179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額││ │(悠遊卡) │ │ ││ │ │ │ │├──┼──────┼──────┼──────┤│1 │108 年12月6 │臺鐵板橋車站│14元 ││ │日21時35分許│ │ │├──┼──────┼──────┼──────┤│2 │108 年12月6 │全家便利超商│63元 ││ │日21時41分許│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額││ │(一卡通) │ │ │├──┼──────┼──────┼──────┤│1 │108 年12月7 │臺北捷運新埔│16元 ││ │日6 時17分許│站 │ │├──┼──────┼──────┼──────┤│2 │108 年12月7 │大都會客運臺│15元 ││ │日16時52分許│北站 │ │├──┼──────┼──────┼──────┤│3 │108 年12月7 │臺北捷運中正│8元 ││ │日17時49分許│紀念堂站 │ │├──┼──────┼──────┼──────┤│4 │108 年12月7 │臺北客運臺北│7元 ││ │日18時21分許│站 │ │├──┼──────┼──────┼──────┤│5 │108 年12月7 │臺北捷運板橋│20元 ││ │日21時45分許│站 │ │├──┼──────┼──────┼──────┤│6 │108 年12月8 │臺北捷運新埔│16元 ││ │日6 時16分許│站 │ │├──┼──────┼──────┼──────┤│7 │108 年12月8 │臺北捷運龍山│20元 ││ │日17時29分許│寺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