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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更正、補充為:「李榮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因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6行起,應補充為:「於108年7月30日第1期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並於108年6月24日領用牌照、取得占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數日,即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1萬餘元價錢賣與他人而侵占入己」;(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108年6月25日收文文號第0000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業務侵占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侵占罪,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未繳清分期款項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僅是占有使用而持有,竟因家人需用錢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獲得利益,及被告自陳身體殘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出賣本案機車得款1萬多元等語,被告出賣機車之價款具體金額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出賣機車價款的確切金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出賣機車金額為1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4號被 告 李榮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2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機車行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新金中古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迄109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2500元,分18期清償,再由特約車行讓與對李榮華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綜合公司,經綜合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李榮華因此持有上開機車。李榮華明知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仍屬綜合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機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應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詎李榮華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30日第1期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販賣友人而侵占入己,經綜合公司催告請求返還機車,李榮華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款契約書、車主資料、收款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土城學府分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