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第2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彥斌犯罪所得便當盒壹個、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9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7月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陳信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林彥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竊盜之犯行前,於翌日(22日)2時4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嗣經警依其供述在於新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累犯部分
,補充「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案件為強盜案件,所侵害之法益乃包含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罪,又被告從前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補充自首減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又明知所拾得便當盒、行車紀錄器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且於10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侵占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陳信融,有贓證物代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便當盒1個、行車紀錄器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牧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63號被 告 林彥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姑爺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
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4巷口,見陳信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遂趁陳信融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陳信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
23 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江牧宣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內有便當盒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500元)之便當袋懸掛在機車車頭掛勾上,遂取走上開便當袋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江牧宣發現上開便當袋遭取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融、江牧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融、江牧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109年3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證物代保管單1份;㈡109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