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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VINH(中文譯名:陳文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V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3月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2月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 告 TRAN VAN VINH(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VINH(查無刑案資料)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許,與不詳之人約定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偷渡,先自越南搭乘公車至中國大陸,給付美金3000元後,再由中國大陸搭乘漁船至臺灣海峽中間,改搭臺灣漁船至某港口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再給付美金4000元,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預定計程車將TRAN VAN VINH送至臺北某處。嗣於109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TRAN VAN V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裁判日期: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