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4月12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其前案為過失傷害犯行,核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 告 陳思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15時許,因槍砲通緝案件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7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19260號偵辦中),陳思凱則趁隙脫逃(所涉脫逃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墾丁某處旅館內,以沖泡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109年4月14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富野溫泉休閒會館540號房為警緝捕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