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俊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行「金泰當鋪」後補充「,並取得款項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被告案件基本機料」更正為「(授信)案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未繳清分期款項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其僅是占有使用而持有,竟因缺錢花用,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且予以質當獲取金錢,所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嚴加非難,且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另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總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機車,自陳業於104 年11月間典當予當鋪,且取得款項新臺幣5 萬元,此有點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 紙附卷可稽,又查該機車業經交付第三人,並交付該第三人占有使用,且於監理機關登記資料亦顯示係由第三人管領中,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機車已非屬被告持有,亦非被告實際管領中,又查無事證可認該第三人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惟被告處分本案機車得款5 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被 告 趙俊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永定機車行(下稱永定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 萬5,572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趙俊傑自104 年12月20起,每月20日付款,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754元,由怡富公司一次給付趙俊傑之購車價金與永定車行,永定車行則將對趙俊傑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屬於怡富公司所有,趙俊傑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永定車行遂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趙俊傑占有使用。詎趙俊傑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質當與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1 之金泰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有繳當鋪利息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譽騰、黃詩程、黃勤程證述明確,復有分期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本案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被告繳款明細表、本案該機車行照、被告案件基本機料、典當資料查詢結果、金泰當鋪行收當物品資料、金泰當鋪行被告繳款異動明細、告訴人公司客服部管理日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悉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將本案機車典當,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