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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8行「被告接續....單純一罪」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後多次施強暴之傷害、妨害公務行為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蝦小』、『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5行「被告以上開...請

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以一反抗員警勸導、管束之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到場處理被告酒醉鬧事之時,因不服警員即告訴人3人依法執行職務,竟同時實施強暴、傷害行為及以穢語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洪典助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與告訴人陳應誠、申舜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惟未能與告訴人洪典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26號被 告 楊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宏於民國109年8月7日21時28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號B1「雙贏撞球館」內大聲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據報到場處理。申舜丞見楊建宏情緒激動,乃趨前勸導,詎楊建宏仍持續對在場人等咆哮,申舜丞便要求楊建宏坐下並保持冷靜。楊建宏知悉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掰」、「蝦小」、「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應誠、申舜丞未就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洪典助、陳應誠因認楊建宏已酒醉,且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對其施以管束。詎楊建宏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伸出右手推拉洪典助後頸、拉扯洪典助頭戴之安全帽,並與洪典助、陳應誠一同倒地。楊建宏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洪典助依法執行管束職務,並導致洪典助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證人即案發時雙贏撞球館櫃檯服務人員蘇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等密錄器譯文各1份、告訴人洪點助受傷照片6張、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蝦小」、「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中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雖當場辱罵員警洪典助、陳應誠、申舜丞3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遭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語,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二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等二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維貞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