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109 年度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
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平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在案,並將上開判決送達上訴人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於同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於同年12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自前揭判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則其上訴期間於110 年1 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4 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