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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79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8年10月21

日決議甲○○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6269號函通知其自108年11月11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第1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後,甲○○108年11月11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38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9年5月25日起至上開處所報到,然上開函文經甲○○伯父江國良收受轉交甲○○母親蔡秀鈴,蔡秀鈴並轉告甲○○使其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國良、蔡秀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626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386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及聯繫紀錄、被告與證人蔡秀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