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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縱有糾紛亦應循正當程序處理,非隨意透過社群網站散佈文字誹謗他人,其行為非但未能解決問題,反足認定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 告 許進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興明知林玟秀並未對伊積欠債務,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20時2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住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泰山新莊五股三重樹林吃喝玩樂非知不可」網頁,發表傳述內容略為:林玟秀欠債不還等不實言論並張貼林玟秀之照片,足以損害林玟秀之名譽。

二、案經林玟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玟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於前揭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不實言論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另被告於同時、地發表內容關於吳紳宇欠債不還部分,因吳紳宇確曾以紳寧企業社名義與被告曾任職之豪景建材行購買貨物,而吳紳宇亦無法提供已清償貨款與豪景建材行之客觀事證,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稱吳紳宇有積欠債務一事為被告故意虛構,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