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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貽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貽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許榮俊」更正為「蕭貽謀」、第17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30行中間補充「,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警詢中」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簡國賓、黃弘烈、證人湯茵嵐於偵訊時」;附表編號3之詐欺方式欄第5行「16時許」更正為「12時31分許」、編號4之(最初)受騙時間欄第2行「16時許」更正為「16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騙所用之物,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年歲已高、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款項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其與「承凱」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應堪認定,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被 告 蕭貽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貽謀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接獲不明人士來電招攬其從事代收包裹之外務工作,雖明知一般人寄送、收受包裹並無困難,若有無法收受包裹之時,亦係委請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為之,在正常情形下,並無登報或透過網路給付報酬徵人專門代領包裹之事,且對方欠缺信賴之基礎,亦不知其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若有收取報酬代領包裹之情形,極可能係不法詐欺集團為尋覓犯罪人頭,以阻斷警方追查所為,竟為賺取報酬,而在已能預見上揭代領不明包裹極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真有發生上開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承凱」之成年詐欺者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徵得許榮俊擔任及分擔實施「取簿手」之工作後,即在網路上以徵才廣告收取由湯茵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調查偵辦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簡國賓、王金雄、邱美琴及黃弘烈等四人,而詐騙簡國賓等四人匯款至湯茵嵐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另由「承凱」於

109 年5月1日告知蕭貽謀領取包裹之資訊,並通知蕭貽謀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多門市,領取上開由湯茵嵐所寄出、包裹收件人為「阮康財」(貨到付款、無須簽收,僅須告知電話末三碼即可領取)、內含湯茵嵐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旋於領取包裹後,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店門前,交付與該詐騙集團內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因簡國賓等四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賓、王金雄、邱美琴及黃弘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貽謀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找工作,對方叫伊去收包裹,說會給伊錢,而伊最近生活很難過,對方說給我1,200元現金,可以現領,伊就去領。伊除了對方的LINE,並無其他之聯絡方式,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或其公司所在地。伊不認識包裹寄件人湯茵嵐,也不認識包裹收件人「阮康財」等語。經查,前揭詐欺者利用湯茵嵐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邱美琴、簡國賓、王金雄及黃弘烈等四人匯款後,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湯茵嵐寄出之帳戶包裹後,再轉交予該不法詐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四人及證人湯茵嵐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湯茵嵐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簡國賓提出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王金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邱美琴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及告訴人黃弘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在接洽過程中,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已能察覺應徵之方法或工作之內容與一般情形有異,而能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在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心存僥倖而執意為之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寄送、收受包裹並無困難,若有無法收受包裹之時,亦係委請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為之,在正常情形下,並無登報、透過網路或任意撥打電話以招攬不特定人,並給付報酬徵人專門代領包裹之事,且對方欠缺信賴之基礎,亦不知其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若有收取報酬代領包裹之情形,極可能係不法詐欺集團為尋覓犯罪人頭,以阻斷警方追查所為,本件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在已能預見上揭代領不明包裹極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真有發生上開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其完全不相識之陌生人指示,領取並轉交本件包裹,且於應徵過程中,亦僅透過Line與該對方即「承凱」連繫,不僅未曾實際進行面試,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告復自陳與「承凱」素不相識,對於「承凱」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足見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情形有異,且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收取包裹之目的,且包裹上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亦係完全陌生,則被告於此聯繫及領取包裹之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工作之內容極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仍僅為賺取報酬,而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配合或幫助之行為可能涉有不法乙節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實均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表┌──┬──────┬───┬───────────┬─────┬─────┐│編號│ (最初) │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受騙時間 │ │ │(新臺幣)│ │├──┼──────┼───┼───────────┼─────┼─────┤│ 1 │109年5月1日 │簡國賓│撥打電話予簡國賓,假冒│ 5萬元 │湯茵嵐上開││ │15時38分許 │ │係其朋友,向簡國賓佯稱│ │郵局帳戶 ││ │ │ │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 │ ││ │ │ │致簡國賓陷於錯誤,而於│ │ ││ │ │ │109年5月6日10時30分 │ │ ││ │ │ │許,匯款5萬元至湯茵嵐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2 │109年5月4日 │王金雄│撥打電話予王金雄,假冒│ 3萬元 │湯茵嵐上開││ │19時42分許 │ │係其房東,並互加為LINE│ │聯邦銀行帳││ │ │ │好友,向王金雄佯稱變更│ │戶 ││ │ │ │房租轉帳帳戶,致王金雄│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 │ ││ │ │ │6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 │ │ ││ │ │ │元至湯茵嵐上開聯邦銀行│ │ ││ │ │ │帳戶內。 │ │ │├──┼──────┼───┼───────────┼─────┼─────┤│ 3 │109年5月5日 │邱美琴│撥打電話予邱美琴,假冒│ 15萬元 │湯茵嵐上開││ │11時30分許 │ │係其廠商,向邱美琴佯稱│ │郵局帳戶 ││ │ │ │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 │ ││ │ │ │致邱美琴陷於錯誤,而於│ │ ││ │ │ │109年5月5日16時許,匯 │ │ ││ │ │ │款15萬元至湯茵嵐上開郵│ │ ││ │ │ │局帳戶內。 │ │ │├──┼──────┼───┼───────────┼─────┼─────┤│ 4 │109年5月5日 │黃弘烈│撥打電話予黃弘烈,假冒│ 6萬元 │湯茵嵐上開││ │16時許 │ │係其朋友,並互加為LINE│ │聯邦銀行帳││ │ │ │好友,向黃弘烈佯稱其需│ │戶 ││ │ │ │款孔急,請求借款,致黃│ │ ││ │ │ │弘烈陷於錯誤,而於109 │ │ ││ │ │ │年5月6日11時4分許,匯 │ │ ││ │ │ │款6萬元至湯茵嵐上開聯 │ │ ││ │ │ │邦銀行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