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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勇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肆捌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捌點零肆壹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9年5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其妻張紫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一線新五路匝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5包毛重50.4467公克、淨重47.6032公克、驗餘量47.5682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37.9874公克;另1包毛重13.0295公克、淨重11.9550公克、驗餘量11.9193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10.0542公克),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惟調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被告於本案係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該當本項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自稱吸食使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59.4875公克、純質淨重48.0416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52號被 告 黃勇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鑫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同學會KTV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呈」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其妻張紫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一線新五路匝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渠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5包毛重50.4467公克、淨重

47.6032公克、驗餘量47.5682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3

7.9874公克;另1包毛重13.0295公克、淨重11.9550公克、驗餘量11.9193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10.05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紫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109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經查: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法令制度應科以罰鍰,乃屬行政罰之範疇,而非以刑事責任論處。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