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大同路45弄」更正為「大同路240 巷45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
106 年」更正為「105 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於105 年6 月及9 月,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然衡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提告前之108 年4 月8 日即已匯回款項至所任職之物業公司,有陽信商業銀行108 年
4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字卷第66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 年。
三、又被告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堪認被告已無保留其犯罪所得,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 告 陳雅琪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琪(原名陳月枝) 於民國105 年間,擔任新北市○○區○○路○○弄攬翠家園社區總幹事,以管理社區公款為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及9 月間,侵占105 年6 月、9 月社區電梯保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嗣經攬翠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陳雅琪離職後核對帳目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攬翠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廖光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廖光華、證人即永大機電業務專員曾源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永大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板城站通知函、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等、106 年6 月及同年9 月攬翠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支出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3 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匯款予悅氏物業公司、再由悅氏物業公司於108 年4 月19日匯款予永大電梯公司,以此方式賠償本案侵占之本案電梯費用等情,有攬翠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 年4 月30日函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侵占社區公款實有不該,且告發人廖光華109 年8 月26日表示:因為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未處理等情狀,兼衡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