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春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春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擔任多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擔任多傑有限公司(下稱:多傑公司,登記地址:107年3月15日至107年6月28日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名義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多傑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報酬沒有給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8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尚難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38號被 告 羅春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進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自民國107年3月至107年6月間,受蕭侑霖(另案偵查中)介紹,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20日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黃碧文,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擔任多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羅春進擔任多傑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多傑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4,281萬6,080元,銷項稅額共714萬0,804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3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14萬0,8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春進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8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1436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00849號函暨所附調查帳證資料、營業人變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羅春進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多傑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3153號函暨所附被告擔任多傑公司負責人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等資料等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蕭侑霖使用,並同意以2千元之對價,擔任多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之人擔任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擔任多傑公司負責人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714萬0,804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附表(多傑公司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 │ │ ││ │ │ │ │ │ │ │ │├──┼──────┼──┼────────┼──────┼──┼─────────┼───────┤│1 │百欣科技工業│29 │8,496萬5,000元 │424萬8,250元│29 │8,496萬5,000元 │424萬8,25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維泓國際有限│19 │5,697萬1,000元 │284萬8,550元│19 │5,697萬1,000元 │284萬8,550元 ││ │公司 │ │ │ │ │ │ │├──┼──────┼──┼────────┼──────┼──┼─────────┼───────┤│3 │逸耀工程有限│2 │88萬0,080元 │4萬4,004元 │2 │88萬0,080元 │4萬4,004元 ││ │公司 │ │ │ │ │ │ │├──┴──────┼──┼────────┼──────┼──┼─────────┼───────┤│合計 │50 │1億4,28萬6,08元 │714萬0,804元│50 │1億4,281萬6,080元 │714萬0,8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