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化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化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曹台興聯絡該車停放之維修廠及雷化鵬自稱受雇之維修廠」,補充更正為:「曹台興聯絡該車停放之修圓汽車美容保養廠,及雷化鵬自稱受雇之祥匯維修廠」,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即侵占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4千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其自修車廠離職後即於網路從事車輛維修顧問、家境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9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被 告 雷化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化鵬因在外積欠債務急需清償,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4時許,因曹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曹台興即連繫雷化鵬,雷化鵬向其稱其為維修廠業務,可將該車帶往維修廠整修,曹台興即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大興西路口,將車輛鑰匙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與雷化鵬,後雷化鵬再向曹台興稱修車費用140,000元,經兩人商議後改為100,000元,曹台興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4時許、同年月17日10時許及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口,分別交付40,000元、35,000元及15,000元與雷化鵬。雷化鵬得手後並未依約將該費用給付與維修廠,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自行花用。後於原約定交車之109年5月15日,曹台興聯絡該車停放之維修廠及雷化鵬自稱受雇之維修廠,兩維修廠均稱雷化鵬並非其員工,且車輛所在之修圓汽車美容保養廠表示雷化鵬尚未給付維修費用,曹台興始知款項遭侵占。
二、案經曹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化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台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收受修車款項後並未給付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告訴人自陳,被告有將該車送往修圓汽車美容保養廠維修,然未支付費用,顯見被告仍有將該車送往維修廠修繕,是被告收受告訴人之車輛,並向其稱會將該車送修,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有何用虛假事由欺騙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詐欺部份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倘成立犯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之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