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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裕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裕川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御品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被 告 鍾裕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裕川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所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御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御品公司明知於10

5 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之鄉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御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6,875 萬8,251 元,稅額343 萬7,913元,交付予味之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343 萬7,91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裕川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478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請購買發票說明書、味之鄉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GB0000000 、金額新臺幣500萬元)、貨品買賣合約書、御品公司出貨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函及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味之鄉公司上開支票未兌付)、御品公司105 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御品公司104 年度與

105 年1 月至7 月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資產負債表、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10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鍾裕川同意擔任御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自稱「林先生」之人擔任御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擔任御品公司負責人而幫助味之鄉公司逃漏營業稅343 萬7,913 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味之鄉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