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XUAN SANG (張春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XUAN S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後補充「於尚未入監執行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離開我國境內」;第7行「至新北市鶯歌區打工」更正為「至臺中市、新北市等工地打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為來臺非法工作而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法居留在臺期間約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13號被 告 TRUONG XUAN SANG (越南)
男 31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OUNG XUAN SANG(中文姓名:張春創,下同)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5年間偷渡入臺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仍於108年11月間,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地區福建後,自福建搭乘漁船至臺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鶯歌區打工。嗣於109年11月20日夜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春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臨檢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及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