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新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新添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製造之食品應標示確實之製造日期,竟製作不實之製造日期標籤黏貼於食品外包裝上,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就涉案之冷凍食品部分聲請解除扣押(責付保管)云云。經查,本案所涉虛偽標籤貼紙係黏貼在扣案掛爐甘蔗機、冰糖酒粕豬蹄花,業經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交由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柏亞公司)責付保管(現封存在東鈴冷凍庫),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09004524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8頁),故上開冷凍食品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自難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在此敘明。至於伊柏亞公司所有之其他冷凍食品,或因逾期食品、未有標示等標示不實情形,亦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同時封存並責付予伊柏亞公司,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或重要證物,惟此部分並非本案扣案之物(係新北市衛生局所封存),被告應向權責單位聲請,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31號被 告 周新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新添為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伊柏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伊柏亞公司所有之甘蔗雞、冰糖酒粕豬蹄花等產品應標記確實生產製造之日期,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伊伯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未經辦理食品工廠登記而設立地下工廠(下稱伊柏亞公司之地下工廠),將伊柏亞公司於108年11月6日向全津畜牧場採購雞隻一批,烹煮製造成甘蔗雞並包裝成520包(1隻/包),並製作不實之製造日期標籤,使用標籤機打印成標籤貼紙黏貼於商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商品為製造日期108年12月30日掛爐甘蔗雞,並將之存放在伊柏亞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裕國冷凍庫。
㈡又於108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伊柏亞公司之地下工廠
內,製作不實之製造日期標籤,使用標籤機打印成標籤貼紙黏貼於商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商品為製造日期108年12月31日冰糖酒粕豬蹄花,共計6包。嗣於108年12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陪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伊柏亞公司稽查,當場發現上開製造日期晚於稽查日期之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新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稽查日期108年12月4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完整包裝食品標示稽查工作日誌表(稽查日期108年12月4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責付業者保管)各3份、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庫位資料明細表、稽查現場照片現場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製作、分裝商品販售,商品包裝上之標示係屬其本於業務作成之文書。又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日期、有效期間」,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日期或日期,基此,於包裝上標明「有效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本案被告將上開所示商品,於業務上製作虛偽不實製造日期之商品標示,並打印於前開商品上,惟尚未對外販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於上開各時間製作虛偽不實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示,並打印於前開商品,渠等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尚屬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惟本件查無上開甘蔗雞、酒粕豬蹄花等商品有何以其他食品假冒或填裝入包裝內之情形,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之要件不符,且移送機關並未扣得被告或伊柏亞公司有何對外販售本件商品之相關帳冊或出貨單等資料,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外販售或對特定對象著手詐欺之行為,被告縱有前開行為,亦僅在詐欺犯行之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刑法對於預備詐欺取財並無處罰明文,是尚不得僅憑被告上開虛偽標示製造日期於本件商品之外包裝上,逕認被告有何攙偽或假冒及詐欺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