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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湲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5

0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湲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湲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提款卡密碼,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容任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2 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余○麗,佯裝係其親戚,佯稱:因購買房子須借款云云,致余○麗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子姚○慶於翌(21)日下午1 時許,匯款2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 年2 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張○容(起訴書誤載為「徐張○容」,應予更正),佯裝係其姪女,佯稱:因購買手機須借款云云,致徐張○容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1)日下午2 時6 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余○麗、徐張○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張○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湲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麗之孫子姚○宇、證人即告訴人徐張○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 月23日函暨所附國泰世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告與收取前揭帳戶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余○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客戶回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張○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案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受騙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之數額非微;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張○容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徐張○容15萬元,告訴人徐張○容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余○麗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張○容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徐張○容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徐張○容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徐張○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徐張○容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徐張○容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1 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張○容、被害人余○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