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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湘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湘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4、5行,應更正、補充:「曾湘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時13分起至15分許..」、「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們警察都是瘋子』、『你們警察是流氓是不是』、『他媽的』、『流氓』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明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醫療糾紛前往眼科診所要求賠償,因不滿員警對其稱「公道你要找檢察官法官要公道啊,你都講不聽」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程中所受刺激,並遭員警以不相當之強制力逮捕被告而致其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簡易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82號被 告 曾湘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湘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普生眼科診所內,因醫療糾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鍾明翰獲報到場處理,曾湘楠明知鍾明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們警察都是瘋子」、「你們警察是流氓」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明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員鍾明翰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楠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鍾明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1片、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及警員鍾明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