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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物貳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係於108年12月6日申請報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所稱「輸入」,自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從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其漠視法令之舉自應非難;再衡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數量為2株,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行銷(參偵字第23428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沒收: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植物2株,非屬違禁物,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99號被 告 陳彥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使用筆記型電腦上淘寶網,購買帶土活植株1株(另1株為贈送),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以「Rubber cover」、「矽膠殼」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運送來臺(報單號碼:CX/080A47U804、CX/080A47U8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上開附著土壤之植株輸入我國境內。嗣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著土壤之植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彥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東方公司法務李俊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5月29日

防檢竹植字第1091556502號函、臺北關108年12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246、108010124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張、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扣案物照片、派件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