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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宗上列被告因逃脫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宗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證據資料另補充「證人即同舍人員許佑剛、陳敏宮、張智凱、林偉華之陳述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世宗就本件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認為遭違法羈押,伊的羈押時間屆至,故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16分許開封點名時,伊僅是朝門外走去,尚未出房門時,即遭主管往外拉去,過程中因鍾充鴻主任在伊面前,伊的手才推到鍾充鴻,伊並未攻擊或欲逃脫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犯行業經同舍人員陳述綦詳,輔以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主管人員開啟舍門時,舍內其餘受刑人均依規定盤坐在地,僅被告一人旋即起身以極快速度朝門外衝出,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並非相符。又被告雖具狀一再指陳其遭違法羈押、送達之羈押裁定抑或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非正本云云,然被告所陳均屬其對於本院羈押裁定之不服理由,非可因此拒絕羈押執行,又於本院羈押裁定效力尚存之際,監所人員本應依法執行,受羈押裁定之被告即應受拘禁處分,被告不顧裁定之效力,未受監所主管人員之指揮,逕行衝出舍門,其逃脫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為上開犯行,然尚未逸出監禁場所,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率而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98號被 告 李世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因放火案件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而於民國109 年

8 月28日8 時16分許,在上揭看守所仁二舍10房,趁該舍管理員鍾充鴻點名之際,衝出房舍,為管理員攔阻而遭制伏。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世宗之供述。

㈡證人鍾充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所犯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