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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誼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誼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15號」更正為「107年度偵字第29150號」、第15行「不詳日期」更正為「翌(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幸誼介紹金主與另案被告李忠清以借貸資金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影響公司資本之確定,自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年近七旬、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係其主動自首犯行,自應予減輕其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3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754號被 告 林幸誼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誼為記帳業者,其明知納斯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納斯公司)股東李忠清(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15號提起公訴)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供公司經營之用,竟基於幫助李忠清以虛偽出資方式成立公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許,介紹李昭萃(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15號提起公訴)與李忠清認識,李忠清、李昭萃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核實驗資規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忠清向李昭萃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李昭萃於105年11月8日,自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納斯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充作納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後,再於不詳日期匯回李昭萃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李忠清承前共同犯意聯絡,以納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黃智遠依據前開資料出具查核報告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以上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1月15日核准該公司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林幸誼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幸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李忠清於偵查中、另案被告李昭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納斯公司案卷影本(內含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及納斯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林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幫助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在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即向本署具狀自首坦認上開犯行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刑事自首狀存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