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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劉文逸」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1號被 告 劉文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卓厝巷口旁,以強力磁鐵吸取秦禮維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汽車出風口香水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迨該商品掉落取物洞口後得手,隨即逃逸。嗣秦禮維於翌(15)日17時許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投幣操作爪子,在抓起過程中,利用磁力將商品吸往洞口,這個東西是這樣抓到的,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竊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秦禮維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附卷可稽,被告空口置辯顯無可採,其所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