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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2 、3 行前案部分更正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緩

刑3 年,上開緩刑嗣經撤銷,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第5 行「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更正為「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

二、核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已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卻自認已接受初階課程,恣意認定無再接受進階課程必要,進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被告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97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緩刑3 年,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後認甲○○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9 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7935號函通知其自109 年4月25日起應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區○○○○○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甲○○於109 年4 月25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新北市政府復於109 年8 月3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1252號函裁處新台幣1 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限期履行日即109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至上開處所報到,然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通知甲○○上開限期履行,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7935號函暨送1 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8 月3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1252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