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不思反省自己違規行為,於員
警到場摯發舉發通知單時,竟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員警倪秀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2000 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9 條之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倪秀雯於民國
110 年1 月5 日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於同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61號被 告 黃鴻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文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員倪秀雯當場攔查並舉發交通違規,黃鴻文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倪秀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倪秀雯,足生貶損於倪秀雯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倪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警員倪秀雯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型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