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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兒子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持模型槍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本案(見109年度偵字第36048號卷第22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模型槍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48號被 告 李俊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與李美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俊緯因口角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持模型槍1支與李美玉談話,並恫稱:「不然我現在拿槍把你射掉」、「誰敢來我就去開槍」等語,致李美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側錄監視器光碟1張及恐嚇案譯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