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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水壺壹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8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20分許」,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壺1個、提袋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8頁),和解條件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然被告並未匯款予告訴人(見本院109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46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搶奪、電信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6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春琪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水壺1個(含提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林春琪發現水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林春琪之水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想將唾液放入水壺,但是告訴人很快就回來,伊沒有時間把水壺放回去,就將水壺拿走,伊沒有偷水壺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