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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承諺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提領該款項後、於路邊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郭承諺卻為製造金融帳戶不實資金進出紀錄以利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升」、「周侑德」、「王專員」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由郭承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LINE告知「周侑德」其名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林鴻升」、「周侑德」旋即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李含少,冒稱係其大嫂,佯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李含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郭承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周侑德」指示郭承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33分許,分別臨櫃及以ATM,自該帳戶各提領21萬元、14萬5,000元(共35萬5,000元)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自稱「王專員」之成年男子;郭承諺復依「周侑德」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餘額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轉至「周侑德」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嗣因李含少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含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承諺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將上揭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升」等人,嗣並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5萬5,000元後,於路邊交付予「王專員」,暨依指示將餘款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轉至「周侑德」所指定之不明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包裝我的帳戶才能貸款,即由會計匯錢給我,我提領出來交還予對方,以使帳戶有資金流動現象云云。

㈠、查告訴人李含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6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嗣經被告提領、轉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出其與「林鴻升」、「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王專員」所交付之款項簽收單(上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8日收受665,000元之包裝資金)各1份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又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衡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35歲、自陳已工作十餘年、曾任職百貨公司店員、通訊行等,並自承有向銀行或正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但都因無法提供財力或收入證明,故未獲核貸;其迄今不知道「林鴻升」本名、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卻在對對方來歷、背景、欲貸款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負責人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為製作不實資金流通紀錄,率而交出本案帳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㈢、再者,自稱貸款公司者若是要以合法來源之款項,藉由提、領款項以為被告美化帳戶,應一併向被告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確保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後加以侵吞,而不會涉險冒然將高達66萬5,000元之資金(見上揭簽收單),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暨華南銀行帳戶中,再依賴被告提領後交還予公司。然本案「林鴻升」、「周侑德」卻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在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上述鉅款後,並要求被告於當日晚上在路邊交付予「王專員」,此顯非任何正派經營之公司,處理公司大額款項之方式,被告對於上揭異於常理之貸款模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判斷帳戶內資金來源相當可疑,應為他人之犯罪所得,該帳戶顯已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依對方之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大筆之現金後交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林鴻升」、「周侑德」,嗣並進而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王專員」,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林鴻升」、「周侑德」、「王專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其所漏載之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中載明,本院本得併予審究;且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詐欺方式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犯罪動機係為製造不實資金進出紀錄以利貸款、犯罪分工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其他共犯、被告實際上並未有犯罪利得、本案被害人為1人、所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被告犯後已坦承有交付帳戶、負責提款後交付之客觀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認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6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郭承諺願給付原告李含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23